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强化政治巡视,坚持问题导向,为实施“率先行动”计划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环境。
第三条 巡视工作坚持院党组统一领导;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院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院党组书记担任,副组长由有关院领导担任,成员由院机关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党中央及院党组有关巡视工作的决议、决定;
(二)审议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院党组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巡视办”),为其日常办事机构。挂靠在院监督与审计局。
第七条 巡视办的职责:
(一)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四)承担有关巡视工作的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五)对院党组和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六)对巡视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七)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根据院党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巡视组,承担具体巡视任务。巡视组向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组分为常规巡视组和专项巡视组。
第九条 巡视组由组长和工作人员组成,一般为5至7人,实行组长负责制。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根据工作需要,选派人员参与巡视组工作。
(一)常规巡视组组长一般由院机关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的厅局领导,分院分党组书记、副书记、纪检组组长,以及新近退出领导岗位的相关人员担任。巡视办建立巡视组组长人选库,根据巡视任务,提出建议人选,报领导小组批准并授权。
(二)常规巡视组工作人员一般从院属单位或院机关有关部门选调,要求具有较强的相关专业背景。巡视办建立巡视工作人员人选库,根据巡视任务提出建议人选,报领导小组审定。
(三)专项巡视组组长和工作人员由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和国科控股公司负责提出建议人选,经巡视办汇总后,报领导小组审定。
(四)巡视组组长人选库和巡视工作人员人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入库人员应服从巡视办统一安排,根据需要参加巡视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组长和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组织纪律性强;
(二)熟悉相关政策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理论水平和业务能力;
(三)熟悉院情所情,具有较为丰富的相关工作经验与较强的文字综合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选配巡视组组长和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组组长和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 巡视对象和内容
第十二条 巡视组的巡视对象是:
(一)院属各事业单位、院机关各部门、院投资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二)被巡视单位的中层领导人员;
(三)承担重大科技任务和重要基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三条 常规巡视组重点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廉洁纪律、组织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重点了解:
(一)相关政策贯彻落实情况;
(二)党的建设工作情况;
(三)领导班子建设情况;
(四)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五)纪检机构监督责任落实及巡视对象廉洁从业情况;
(六)选人用人方面的情况;
(七)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院党组“12项要求”落实情况;
(八)院党组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院党组的部署和安排,对重大科技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和院投资控股企业等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专项巡视由巡视办统一组织实施,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和国科控股公司负责协调和联络,须指定专人配合巡视办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章 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五条 巡视组可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领导人员、课题组长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群众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单位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
(十)根据需要到被巡视单位的分所、分中心、野外台站等实地调查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院党组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单位及其所在地区分院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七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期间发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须及时向领导小组有关领导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可直接向领导小组组长报告。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巡视办在征求院领导、院机关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驻院纪检组有关领导的意见和建议后,提出年度巡视对象建议名单,报领导小组审定。
根据工作需要,院党组可随时安排常规巡视或专项巡视。
第十九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巡视办应当会同巡视组向驻院纪检组以及人事局、监督与审计局、相关分院等部门了解巡视对象的有关情况,同时对巡视组进行工作动员、任务分工和业务培训。
被巡视单位应按要求发布巡视公告、设置举报意见箱、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并提前通知相关人员参加巡视动员大会。
第二十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单位后,首先组织召开巡视动员大会,通报巡视任务、巡视组工作方式和权限、其他相关要求等。被巡视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须代表领导班子作关于全面加强党的建设、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两个责任”的专题报告。
巡视进驻时间实行弹性管理。常规巡视进驻时间不少于五个工作日,专项巡视进驻时间一般为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撤离进驻单位前,应当就有关情况进行集体会商。针对巡视期间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形成《立查立改问题清单》并提出相关建议。经巡视办主任同意后,由巡视组组长向被巡视单位进行初步反馈,同时交由所在地区分院纪检组负责督办。
第二十二条 巡视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在一周之内完成巡视报告。
巡视报告经巡视组组长签字确认后,及时提交巡视办审核,并报请领导小组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巡视结果应及时反馈被巡视单位。反馈巡视期间,被巡视单位应对照《立查立改问题清单》,逐条报告有关事项办理情况。
巡视反馈一般由巡视组和巡视办负责;由于工作需要,也可由院领导带队进行反馈。
第二十四条 被巡视单位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整改落实工作,向巡视办书面报告巡视整改情况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
被巡视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巡视整改工作第一责任人。
被巡视单位的巡视整改情况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由巡视办提出处理建议,报请领导小组审定。领导小组审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相关途径分别进行移交。
第二十六条 巡视期间收到的关于所局级及以上人员的信访举报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驻院纪检组;关于处级及以下人员的信访举报材料,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交所在单位纪委。
第二十七条 被巡视单位纪委、院和分院组织人事部门、驻院纪检组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视办。
第二十八条 经巡视办审核并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巡视结果可与中央纪委驻院纪检组以及院条件保障与财务局、人事局、监督与审计局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九条 巡视中发现的普遍性和规律性问题,经领导小组同意后,在全院范围内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三十条 院属各事业单位、院机关各部门、院投资控股企业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广大党员、干部、群众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巡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工作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被巡视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巡视纪律要求行为的,可以向领导小组或巡视办反映,也可以按照规定直接上级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巡视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0年3月26日院党组印发的《中国科学院巡视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延伸阅读: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实现巡视全覆盖、全国一盘棋。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从严治党、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聚焦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建设。
第四条 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分别向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巡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党的中央委员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三)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五)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六)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八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传达贯彻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三)承担政策研究、制度建设等工作;
(四)对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设立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组长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 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三章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三条 中央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中央部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人民团体党组(党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中央管理的国有重要骨干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市(地、州、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五条 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以下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拉帮结派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拉票贿选、买官卖官,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所辖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第四章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十七条 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十九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特殊情况下,中央巡视组可以直接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条 巡视期间,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审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可以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条 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决定。
第二十五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第二十六条 经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及其职能部门。
第二十七条 被巡视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八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及其组织部门应当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地区(单位)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二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派出巡视组的党组织和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巡视工作的领导。对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对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七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该地区(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的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其他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巡视地区(单位)的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可以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委会同中央组织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8月3日起施行。2009年7月2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