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科研经费犯罪的34份判决书中,罪名及犯罪主体分布。朱彩云/制图
涉及科研经费犯罪的34份判决书中,罪名及犯罪主体分布。朱彩云/制图
2016年3月16日,清华大学教授、博导付林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职务犯罪为由带走调查,后被控贪污及挪用公款。该案目前仍未完结。
2016年,山东大学教授陈哲宇被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贪污罪,获刑4年并处罚金25万元。案件仍在上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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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起引起人们较大关注的案件背后,是更多科学家因“科研经费使用”被认定犯罪的现象。
对于科研人员来说,使用科研经费往往意味着一不小心就会滑进“犯罪”的深渊。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从2013年到2016年,与科研经费相关的案件呈递增趋势。
涉贪科研经费者 多为项目负责人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科研经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287个结果,其中有34份判决书与科研人员犯罪有关。
这34份判决书中,科研人员被判贪污罪的占比62%,受贿罪的占比18%,同时被判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占比9%,而贪污罪加行贿罪、贪污罪加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加诈骗罪等4种情况各占比3%。
在犯罪主体方面,有74%的犯罪主体为科研人员(25人),另26%是与科研相关的行政人员。在科研人员这一主体中,又有68%是高校教授(17人),32%是科研院所人员(8人)。
记者发现,在科研经费上出现“贪腐”的往往是高校名师,甚至业内权威。
早在2014年,中纪委就曾在官方网站披露了8名科研人员因弄虚作假套取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被依法依纪查处的案例,他们多为所在领域的权威。
2013年,《中国青年报》曾报道浙江大学教授陈英旭涉嫌贪污科研经费被审判(详见2013年7月29日《亿元课题经费被控贪污千万》)。
既是浙大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又是政协第十一届全国委员会委员,陈英旭被杭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苕溪课题”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采用编制虚假预算、虚假发票冲账,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国拨科研经费900余万元冲账套取,为己所控,构成贪污罪。
针对课题负责人往往成为涉贪者的问题,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艾静认为,主要原因之一便是目前科研项目普遍实施课题负责人制。艾静说:“一般由一个比较权威的人负责整个课题组,资金拨到学校的账户上,专款专用,课题组的老师负责支配。我的当事人是两个课题的负责人和一个课题的副组长,权限比较大。”
而在监管过程中,往往出现了制度的失灵。
外协公司扮演重要角色
结合判决书和近年来曝光的科研经费贪腐案件,记者发现,通过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虚列项目开支、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冲账套现资金,以及将科研经费挪作他用,是科研经费贪腐最常见的几种手段。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科研经费腐败案件中往往出现“外协公司”这一关键角色,帮助作案人套取资金。
判决书显示,2012年至2013年,北京师范大学地理学与遥感科学学院教授张立新利用负责无人飞艇遥感平台项目的职务便利,在向某公司订购遥感平台时,与该公司负责人串通,虚增合同价款,待货款到账后又由该公司部分返还提现给张立新,张由此骗取科研专项经费45万元,并利用部分赃款购买了一辆起亚霸锐越野车。
而在陈英旭一案中,陈也是利用课题总负责人的身份,将两家关联公司列为课题的外协单位,再通过关联公司开具虚假发票、编造虚假合同和编制虚假账目等手段,将巨额专项科研经费套取变现。
此外,大多科研经费贪腐案件还呈现出“长期”和“多次”的特点,隐藏较深,难被察觉。
裁判文书显示,2008年到2009年间,张立新以支付临时工劳务费的名义,先后17次从北师大领取25.5万元科研经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这些欠款并未实际发放到“临时工”手上,而是汇入了张立新的个人账户用于日常消费。张立新被认定构成贪污罪。
与张立新相似,曾任山东大学新药评价中心副主任的刘兆平也是通过安排人员制作虚假校外人员领取劳务费的凭证,从2010年年底到2011年10月,先后分48次从山东大学套取公款119.88万元。
事实上,科研经费“弄虚作假”的现象在高校及科研单位里屡屡出现,不仅与作案人本身的犯罪故意相关,还与目前部分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粗放和不合理密不可分。
用垫付应对经费到账滞后
现有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诸多不足,使得科研人员出现一些“迫不得已而为之”的情况,进而使得贪腐案件找到了土壤。
科研项目的立项、进行和结项涉及多个部门,课题经费到账不及时的情况并不鲜见。艾静律师说,科研项目的拨款滞后导致老师需要垫付资金,之后往往报销不及时。
艾静称,自己的当事人、北京工业大学教授高立新被指“套取科研经费”,法院认定被告人“采取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分三次将国家课题经费套出18余万元由其个人使用”。但艾静认为,高立新正是因为课题经费到账不及时,不得不用个人资金超额垫付课题组成员的劳务费,这才出现了后面虚构采购设备合同套取经费的行为。
“课题组的实际成员数量比申报时多,并且尽管学校规定给学生的补助为200元,而高立新可能会根据劳动量发300元、400元。”艾静说,“加上经费没有及时到账,这些钱都是他自己垫付的。由于超额没办法报,所以他才虚构了合同。”
“从辩方角度,我们并不认为他构成犯罪,因为欠缺一个主观要件,就是他主观上是不是想侵吞或是占有这个钱。”艾静说,“他后续套取资金只是为了他之前垫付的支出。”
除了用个人资金垫付,还存在用其他项目科研经费来垫付的情况。
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李燕萍教授表示,由于科研项目获准和经费到账时间不一致,有的科研人员会用其他项目的结余资金来开展下一个课题。这不符合科研经费管理规定,但按照科研规律,他需要这笔投入。
北京某高校实验室助理陈超(化名)表示,因为国家政策调整,可能申报时候的预算格式和撰写任务时候的预算格式都不一样,导致科研经费到账滞后。但这种情况的普遍存在,却给“故意套取经费”的行为提供了操作空间。
2016年12月,在大连民族学院环境与资源学院原副院长姜健贪污、诈骗案二审中,姜健上诉称,由于经费使用范围和目前报销规定之间存在矛盾,他只能通过购买发票把自己此前合理花费并已出钱垫付的款项平账,他还表示所有的经费使用都通过了相关领导的审批。
但法院认定,虽然姜健辩称涉案贪污款项系此前垫付,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垫付款项应通过正常的报销程序予以核销,不能用虚假发票平账。
报销困境下的“虚列开支”
即使终于等来了“迟到”的科研经费,有的科研人员一转身又陷入了报销的困境。
目前,我国科研经费管理一定程度上“见物不见人”,不少科研项目的经费被允许用于人员费的支出比例偏低,课题经费的申报和评审中也存在人员劳务费发放比例的限制。而这些规定难以全面且真实地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投入。
这种报销困境往往更多存在于人文社科类科研项目中。
刚从深圳调研回来的李燕萍表示,自己可以通过往返交通票来报销一部分交通补助费,但在过去,如果是同城调研就很难有发票可用于报销,“有规定说不能报地铁票。之前我遇到的一位老师在山村里做地质勘探,更是无销可报,在村里吃饭住宿,你去让他开个税单,他可能都没有”。
相比于人文社科类项目,理工科类的科研项目经费看似可报销范围更广,但也仍有无处登记的开支。在这种情况下,有的科研人员虚开发票套取资金,以弥补无法登记报销的人员费和劳务费。
两年前艾静律师代理过一起“科研人员虚列耗材、套取科研经费”的案子,她的当事人在购买课题所需实验耗材时就遇到了某些耗材不能开发票的情况。于是,他从不同公司购买的耗材,最后显示为在一家公司购买,“再去这个公司调查,其他发票都是虚开的”。
报销无路的一些科研人员,只能通过虚列设备、仪器,列出一些实际并无花费,但能弄来发票报销的项目开支。由此,科研经费的“跑冒滴漏”不断发生。
2007年至2013年间,时任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遥感室主任的赵冬至,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本科室秘书高某,使用购买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约188万元。赵冬至将其中的58万余元据为己有,并分给高某人民币5万元。赵被判贪污罪。
2013年的浙大陈英旭案中,陈英旭也是被指控授意博士生以开具虚假发票等手段,套取科研经费1000余万元。
根据判决,这种虚列开支的做法显然触碰了法律底线。
有律师认为,有些科研人员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他们为了课题而不是为了个人利益去“虚列开支”,这种情况也被判为“贪污”并不合理。在艾静律师看来,这是司法习惯性认识的问题,“可能在一个案子里,一旦看到假合同就认定是套取费用,不管费用是用来干什么,法院都认定套取后你再使用,就是贪污”。
各自为战的经费管理
除了拨款和报销环节的问题,在科研经费使用方面,还存在挪用资金的现象。
“明明是开给研究生的劳务费,但钱最终可能并没有到他们手上,而是又回到了项目负责人的手中。”陈超说,“然而他们这么做,其实也有难言之隐。”
科研项目的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构成。陈超表示,直接费用中专家咨询费的管理相对独立且严格。根据《民口科技重大专项管理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专家咨询费最高为每人每天800元。“但现在实际专家咨询费一般是一天1000~2000元。科研人员只能多报学生劳务费,之后再让学生返还,这样将多报的钱积攒起来作为专家咨询费用”。
他还表示,在科研进行期间可能需要调整设备费和材料费,由于材料费在学校一级便可审批,而设备费则需上报科技部,因此也会存在将设备费的资金用作材料费的情况。
让部分科研人员游走在犯罪边缘的,正是这种制度上的难言之隐。时晓骞律师表示,的确存在不少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科研经费挪作他用,比如用来注册公司、购买理财,甚至购买房产等。“这种情况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也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
记者检索发现,2011年至2014年,陈某甲在担任武汉理工大学部分科研项目负责人期间,用虚假的票据多次套取科研经费共计约53万元人民币,其中有近10万元被用于个人消费。
这些科研经费被挪作他用的情况,也反映出目前科研管理制度尚有待改善之处。
从宏观层面看,科技资源配置涉及科技部、发改委、工业与信息化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教育部等多个部门。李燕萍表示,每个部门有自己的决策和课题,存在内部的消耗。
而从微观角度来说,在高校从事科研工作的人员也需同学校的多个部门打交道。李燕萍认为,在庞杂的科研管理中,必须保持不同部门的评价与管理是一致的,至少标准要保持一致,“不能让大家觉得某个环节很容易过关。最初进行科研项目的投入时,经费投给谁,必须要加大源头的把关。”
(来源:中国青年报,作者:肖岚 朱彩云 何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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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经费怎么管
实习生 朱彩云 肖岚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何林璘 来源:中国青年报
近年来,我国科研经费投入不断加大,与科研经费相关的贪腐犯罪也呈增长态势。对此,武汉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院长李燕萍教授直言,犯罪层出不穷的背后,是仍需不断完善的科研管理制度。
相较于国外,我国科研经费仍存在拨款滞后、预算不灵活、管理不协同、绩效奖励机制缺失等问题。
科研经费管理的漏洞到底该怎么补?
从政出多门到打通服务
四川大学商学院财务处副处长王春举和揭筱纹教授曾撰文指出,不同类型的科研经费归属不同部门管理,一些管理规定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不协调、甚至冲突的问题,科研经费多头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让高校无所适从。
实际上,政出多门也导致学校不同部门无法有效协同,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制定的管理制度与国家管理制度无法统一,科研经费得不到有效监管。在山东大学刘兆平贪污案中,就出现了学校管理规定与国家管理制相冲突的问题,刘兆平辩称自己被指控的公款数额,并未超过学校财务规定的限额。
针对这种情况,李燕萍教授认为,在高校科研、财务、审计、监察等不同部门的协同上,各部门的评价和管理必须是一致的,至少标准是一致的。
不少案例中,被认定犯罪的科研人员都辩称苦于学校的服务体系不到位。如山东大学原医学院教授、长江学者陈哲宇就直言自己“不懂法,也不懂财务,或许在程序上不符合规定”。
与此相关,2016年全国创新大会推进科研领域“放管服”改革,将“优化服务”摆在“简政放权”“强化管理”之后的关键位置。具体到高校的定位,有人认为,非常有必要对科研人员或对科研人员团队里的财务人员进行培训,或是聘一些财务助理。
用灵活的预算补拨款制度堵漏洞
相关判决显示,拨款不及时到账是套取经费的一大根源,而预算制度的僵化被认为是影响拨款到账的关键原因。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艾静认为,自己的当事人便受制于科研项目预算制度的僵化。“预算报完之后,课题后期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发生变化,实际应用中可能这类费用多一点,那类费用少一点,但制度上却都不允许,后续的经费使用必须严格地按照预算来,导致当事人出现垫付或虚列开支的情况”。
在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兴看来,更灵活的预算制度有可能缓解科研人员的经费使用压力。清华大学教授、博导付林被以贪污及挪用公款罪起诉。其中,付林被指控的贪污犯罪,涉及内蒙古一家企业出资380万元支持付林负责的《利用电厂循环水的供热技术研究与应用示范》课题的完成。
“像付林的案子,就是他在做科研过程中,发现继续四平八稳地往下做没有意义,有了新的想法,但跟之前的规划、预算完全对不上。”王兴认为,严格和灵活相结合的预算制度,才能更好地保障科研人员的实际需求,“比如允许设立规范的‘小金库’用以灵活支配,只要确保账目清楚。”
就在去年的科技创新大会上,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提到了“在经费使用上给科学家们更大空间”,认为“人类的重大科学发现都不是‘计划’出来的”。而应用到科研经费管理的环节上,正是更灵活的预算与拨款制度。
让立项、结题审核回归学术规律
不同领域的科研项目仍未找到更有针对性的管理方式。对于社科类的科研项目来说,仪器设备的需求较少,基本靠人力,而在管理上,不少科研项目的经费被允许用于人员费的支出比例却偏低。北京某高校实验室助理陈超(化名)提到考古学研究所面临的问题,“比如出去社会调查,最多的就是差旅费。大量时间在外头跑,那些费用的补贴都是做研究”。
在李燕萍教授看来,区分人文社科和自然科学的不同管理方式,应是给予科研人员更大的自主权,“我们科研经费的管理实际上是没有分门别类,而人文社科的研究和理工科的研究又有很大不同”。
比如在科研经费的设置比例上,有业内专家认为,应按学科区别对待。就人文社科类项目而言,可将人员费比例设置提高,而少列设备费。这种从不同学科研究规律出发的方法,既有利于解决之前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太粗太少”,也遵循了学术自身的规律。
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故意套取课题经费的项目怎么办?王兴律师认为,应更多的运用学术规范和学术自律,“实际上通过学术自身的规范化就能解决很大的问题”。
具体而言,他认为在拨款前的立项就应更严格地按照学术标准、学术规范筛选,尽力排除缺少学术价值或通过不当手段获得的项目。结题时,严格按照立项的预期审核,一旦出现问题将影响到其未来的课题申报。
转变观念:给科学家更多回报
在大部分判决书中,套取经费、科学家办公司或相关公司往往与贪污罪直接挂钩。北京市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时晓骞认为,应看到背后的目的和原因,是否为了课题的顺利进行,更高效地完成科研项目。
在赵冬至、高某贪污案中,时任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遥感室主任的赵冬至被指认“利用职务便利,指使本科室秘书高某,使用购买的发票在本单位报销,套取科研经费共计人民币188.2万元。赵冬至将其中的人民币584397元据为己有,并分给被告人高某人民币50000元”。而其本人上诉称,“套取科研经费发放奖金,是为稳定科研队伍,建立激励机制。”
在2016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明确劳务费开支范围,不设比例限制”以前,按规定,课题组成员中正式在编的有工资收入的科研人员不允许列支劳务费用。不少律师认为,与之相关的绩效奖励机制的缺失正是许多案件中科研人员套取经费的重要原因。
在北京某高校实验室助理陈超(化名)看来,关于劳务费的规定这一两年变化明显。“国家在间接费用里增加了绩效费用,也可以用来支付劳务费”。
但在奖励方面,与国外能依靠知识产权获得财富的科研人员相比,我国科研人员依然面临奖励少、科技成果转化率转低的窘境。李燕萍教授指出,目前状况下,“产学研实际上还是各是各的,没有很好地实现转化”。在王兴律师接触过的科研人员中,就有专利被闲置也不懂得如何进行成果转化、推广的人。
在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泽看来,“大家都像防贼一样防着科学家,像浙江大学褚健案,他创办的公司解决了多少人的就业问题,但‘科学家办公司’这件事本身却越来越变成雷区。”他认为更重要的,是看到科学家对社会的贡献,给科学家更多的回报。业内人士认为,现在要探讨的,是科研人员是否已经获得了体面生活的问题。这与科研机构布局、对科研人员的基本保障有关。
2016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加强科技成果产权对科研人员的长期激励”。
对于科技成果转化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担忧,王兴律师认为要从更长远的角度理解科研成果转化的收益,“如果能服务于每个人,即使一些收益不归国有,实际也在造福社会,也能给科研人员一定的实际利益,不再逼着他们套取经费”。
争议科学家犯罪
实习生 肖岚 朱彩云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何林璘 来源:中国青年报
近年来,“贪污罪”这一罪名使得一众象牙塔里的科研人员身陷囹圄。这些本应专心从事科研工作的科研人员为何与“贪污罪”扯上关系?
在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杜连军律师看来,科研人员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不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他表示,“贪污罪是有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的公民犯不了这个罪,他必须是在从事公务。”
在北京物资学院英语学院原院长吴尚义贪污一案中,法院认为“涉案科研项目是由国家拨付经费的高等院校科研项目,而非吴尚义个人获取的科研项目,高等院校科研项目经费属于公共财物、国有财物的范畴”,并认定“吴尚义作为北京物资学院英语学院院长,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针对法院的这一说法,杜连军有着不同的看法。虽然吴尚义的院长这一行政职务表示其确实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其所担任的“科研基地——国际物流翻译研究平台建设”等科研项目负责人则并非是从事公务的职位。吴尚义是以科研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在从事科研活动,而非院长身份。“对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探究,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中拿着国家赋予的权力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是截然不同的,跟公务活动没有关系”。
杜连军律师认为,对于科研经费案件犯罪主体资格的争议,2016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作出了更细致的解答:“对于身兼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特别是学术带头人,要区分其科研人员与公务人员的身份,特别是要区分科技创新活动与公共管理活动。”
“我认为,因为对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未来因为科研经费而被判处贪污罪的科研人员可能会逐渐减少。”杜连军说,但他认为目前法院对这方面的反应仍较迟钝。
科研人员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到底属于“公务”还是民事上的合同行为,也存在不同的理解。
我国的科研活动大体上可分为纵向课题与横向课题。纵向课题指由各级政府指定的科研行政单位代表政府立项的课题,横向课题一般是企事业单位的委托研究。后者的委托关系通常被认为是合同关系。对于纵向课题而言,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也一样可以从合同制的角度来考虑。
杜连军律师提出,可以将科研人员的科研活动视作民法上的合同行为。“国家作为发包人,科研人员作为承包人,通过课题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艾静举例说,“假如科技部或者自然科学基金会委托某学校的教师团队研究某个课题,这种委托其实就是一种民事授权,属于民事性质,能不能算作从事公务是要打问号的。”
此外,在一些科研经费贪腐案件中,涉案科研人员及其辩护律师往往辩称,当事人并没有主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他们的行为与贪污罪中“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的性质不同。
在北京中医药大学李澎涛骗取课题经费一案中,其辩护律师艾静认为,当事人之所以虚列支出套取经费,是为了购买科研项目中的实验耗材,而非为了自身的消费和支出。她认为,法院对其当事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非常勉强。
在北京物资学院吴尚义因套取科研经费而获贪污罪一案中,当事人最初申报的课题预算中有“文献检索”一项,并把这项工作外包给两家公司。辩护意见显示,由于两家公司无法完成相应“文献检索”任务,于是把相关工作返聘给吴尚义团队完成,本应由这两家公司获得的38万元多的检索费便回到了吴尚义团队手中。
从形式上来看,吴尚义的行为属于套取科研经费没有异议。但其辩护律师杜连军和时晓骞认为,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吴尚义之所以会发生“套取”的行为,是因为目前的物流翻译市场无法提供涉案科研项目所需的服务,于是吴尚义团队只能自己承担该项工作,这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按劳取酬”和“等价有偿”原则。
而问到是否存在定罪方面的问题时,艾静表示,“不能说法院的定罪就是错的。但在现有法律规范和司法惯例下,法院确实会认为虚开发票、虚拟开支套取经费就是一种贪污行为,而这是因为他们对科研经费使用情况不够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