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研究所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中国科学院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科发传播字〔2015〕7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息,是指研究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是:依法依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研究所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切实提升工作透明度,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科技创新的良好氛围和社会环境。
第四条 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不予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三种类型。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研究所机构设置、规章制度、发展规划、科技研究、人事人才、国际合作、科学普及、年度统计与出版物等信息;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主动公开信息,由各职能管理部门对拟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经保密审查的信息,报研究所保密办公室审查确定,对已解密的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经保密办公室审查确定后发布。
第七条 主动公开信息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研究所中文网站主站或部门子站;
(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八条 主动公开信息,由各职能管理部门在该信息形成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已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有关信息。
第三章 不予公开范围
第九条 不予公开信息包括: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涉及科研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本条第(二)项所称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或研究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可以予以公开。
本条第(三)项所称信息在处理完毕后,如不属于本条第(一)、(二)、(四)项范围,将被列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信息范围。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十条 主动公开信息、不予公开信息之外的信息,为依申请公开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采用书面形式或网上申请形式向研究所提交获取有关信息的申请。
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二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由综合办公室汇总后,转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事实情况,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答复形式需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必须予以说明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三条 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各职能管理部门根据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不予提供,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研究所业务范围的或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来源的,告知申请人该信息来源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既含有应当公开的内容又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时,作区分处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五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综合办公室是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所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以及研究所中文网站信息公开频道的维护更新工作,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
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主动公开信息、不予公开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 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三) 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公开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信息,所公开信息不得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六条 凡公开的网站信息、媒体宣传报道需经主管所领导或分管文献情报信息的所领导审核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凡公开的数据信息一律由科技处负责汇总审核,报分管文献情报信息的所领导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
第六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研究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研究所纪监审办公室或中科院科学传播局反映。
第十八条 各职能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办公室责令改正: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